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原小字,113年度,2號
HLEV,113,玉原小,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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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江順德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 ,其所申設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OO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9時29分及31分許,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OO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把帳戶交予他人,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伊 願意賠償原告,惟伊收入很少,希望能夠分期償還。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上揭彰 銀帳戶,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 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173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詐 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 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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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