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由道路邊線外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道有無前後左右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肘關節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左大 腿、右膝、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09元、看護費用105,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受有財物損失為30,9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552,34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8,857元,及其中1,803,903元自112年4月12日 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沒有過失無意見,然刑事判決僅認 定原告有右側肘關節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頸部、臉部、 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 」與本案事故無關,其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費用45,022元 請求無理由,「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為車禍後4個 月始出現在診斷證明書上,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聯性,原告 至蔡耀德外科診所醫美並非必要費用,且左大腿之部分與本 案事故無關;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51日的記載,不應 請求,如認有理由亦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係手部受 傷,應舉證說明有何不良於行需支出交通費用,其中江瑞庭 中醫診所距離原告住處僅3分鐘車程、9分鐘腳程;原告請求 財物損失分為機車9,900元、眼鏡21,000元,機車部分應扣 除折舊,眼鏡部分原告應舉證係因本案事故損壞;原告所受 傷勢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之情事,應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起駛時, 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甚明,且為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3至14頁),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609元(本院卷一第321頁),其 中包含國軍花蓮總醫院47,287元、花蓮慈濟醫院13,242 元、江瑞庭中醫診所及中醫藥品12,680元、蔡耀德外科 診所27,400元,被告則爭執「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 迫」、「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蔡耀德外科診 所醫美費用之部分。
⑵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雖原告於110年 9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就醫時,即有「右肘近端尺骨 骨裂」之診斷(附民卷第87頁),然已逾本案事故1個 月,且原告於本案事故後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經 急診醫師診察後,僅於右肘註記「pain」,並未發現骨 折或骨裂之情況,於3日後至骨科就診,亦未發現此情 (本院卷一第259至272頁),則原告是否因本案事故造 成「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或於本案事故後因 其他原因造成此傷害,尚屬不能認定,原告無法舉證其 未曾受過其他傷害,既經被告爭執,難認「右側尺骨喙 狀突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事故有關聯性。
⑶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係其於110年12 月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有門診病歷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頁),與本案事故已逾3月,其 因果關係經被告否認。原告固主張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 歷在頸部記載「stable」(本院卷一第260頁),且花 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亦記載「頸椎有酸麻之情形,預防 性給予頸圈」,而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然「stable」係 「穩定」之意,且急診病歷記載「Neck : supple」( 本院卷一第261頁),堪信急診醫師已檢查原告頸部之 傷勢,確認沒有僵硬或腫塊之情況,則「頸部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壓迫」是否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屬不 能認定。
⑷原告所受傷勢經剔除「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 「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後,僅有頸部、臉部、 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傷勢輕微,無重複回診之必 要,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10年8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外科870元、110年8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整形暨重 建外科570元、110年8月31日花蓮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 外科1,010元,總計2,450元,其餘在花蓮慈濟醫院、國 軍花蓮總醫院、國泰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均屬無理由。 ⑸原告另有至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並於仁和堂購買藥品 ,然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必要性,難認有據。
⑹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使用何種用品與必要性, 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⑺原告至蔡耀德外科診所,並提出照片、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附民卷證物袋、第95至97頁),醫師診斷 為「臉部及左大腿外傷後色素沉澱及疤痕」,被告固否 認必要性,然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已記載原告左大腿 有挫傷之情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由原告提出之
照片,可知原告臉部及左大腿均有明顯之傷痕,無法隨 時間自然淡化,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 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 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 經驗慣習,則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以雷射除 疤之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 情之處;而參諸原告傷口,因會影響美觀,堪認原告為 改善臉部及腿部疤痕,應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之美容除疤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 則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收據所示,除疤治療相關費用 共計27,480元,原告請求27,400元,應有所據,自應准 許。
⑻綜上,原告醫療費用請求29,8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自陳無提出須專人看護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則其請求 看護費用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其每次就診單程計程車費用為250元,惟未提出 任何佐證資料,又本院認定原告傷勢輕微,應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性,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 為9,9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受損照片與估價單照片( 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經查,上開機車為原告所有 ,00年0月出廠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3頁),原告提出之收據未區分工資和零件,應 全部以零件計算,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 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 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所 有機車使用已逾3年,其得請求之金額為990元。 ⑵原告另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當初扣 買費用為21,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75 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眼鏡受損之照片 ,無法證明眼鏡損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⒌原告主張經臺大醫院鑑定因本案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1%,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生,自 110年9月起至124年4月止,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為1,552, 348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參以臺大醫院以原告「頸椎
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惟10 %;右手尺神經壓迫病變及右尺骨近端骨折:評估其右上 肢功能障害為19%,即全人障害比例為11%。...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 比例為31%,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本院卷二第 35頁),即臺大醫院係以原告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神 經壓迫」、「右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判斷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上述傷害與本 案事故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故其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亦難 認與本案事故有何關聯性。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勢需要一定之時 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因 此事故受傷,需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照護傷口、祛除疤 痕,對原告造成一定之影響,堪認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 神上之影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 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計算式:29,850+9 90+100,000=130,84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6,84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賠付通 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頁),此部分自應視為已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13,9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原告請求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112年4 月12日(本院卷一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85 7元,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後 始須繳納擴張部分的訴訟費用,惟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小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故就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