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19號
KSYV,113,監宣,31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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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祈男



相 對 人 陳劉玉

關 係 人 陳季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生活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 沒有判斷能力,亦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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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