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17號
KSYV,113,家親聲,21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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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逸葶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小其

相 對 人 張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6 年7 月6 日兩造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且相對人須按月支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1年 3 月2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對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付上開扶養費,然自111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4 日止,即未為任何給付,聲請人 乙○○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111 年2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共27月,下稱系爭期間 ),聲請人乙○○代為墊付之扶養費13萬5,000元。又兩造均 為兩造子女之父母,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089條第1 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迄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5,000元。(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乙○○13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嗣於 106 年7 月6 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相對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乙○○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用5,000元,而相對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 付上開扶養費,然自111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4 日止 並未履行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 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 、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8、99 至109 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5,000元,業據聲請人乙○○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參,顯示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5,000元之資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1 05 年生,且渠之生活所需,未有何特殊須予以增加或減低 之事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為5,000元,應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至其成年為



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 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既係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乙○○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費用。又聲請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 損害,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憑據,承前開理由,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 月應返還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尚 屬有據,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35,000元【計算式:5,000×27=13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縱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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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