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37號
KSYV,113,家救,13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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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宗霖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采穎 住花蓮縣○○鄉○○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49 號),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影本、專用委任狀、民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 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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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