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444號
KSYV,113,司繼,344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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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邱婧

邱浵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覃湘婷

聲 請 人 黃威凱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覃湘婷

黃昱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3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戊○○、丁○○、庚○○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甲○○未拋棄繼承,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 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乙○○、甲○○未拋棄繼承,聲請人戊○○



、丁○○、庚○○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女己○○亦未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戊○○、丁○○、庚○○尚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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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