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8號
KSYV,113,司監宣,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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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明格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蔡紀繡鳳


關 係 人 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其夫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即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 夫即被繼承人丁○○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又聲請人及 受監護宣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 依法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 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即關係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㈠聲請人之聲請狀。
㈡㈡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
㈣㈣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經查,聲請人所陳明之遺產分割方案,乃因被繼承人丁○○所遺 之土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而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費用,自形式上觀之, 難謂有何特別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且聲請人已 將新臺幣660,000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帳戶,合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符合其利益;再者,認由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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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