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侯永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馮世榮 侯永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 9萬1,000元 113年1月2日 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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