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 2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 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本票附表: (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本票號碼 001 吳陳麗娟、許秀鳳、吳瑞鍊、李義福 361,740元 87年10月29日 88年2月5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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