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33號
KSDV,113,重訴,13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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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1萬6,94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萬8,0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樺品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8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陸續向伊銀行借款64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5年,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2筆借款之利 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1.28%、1.58%機動計算(目前為2.875%、3.175%) ,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樺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迭經催 繳無效,迄今共尚欠本金661萬6,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2份、保證 書1份、約定書3份、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查詢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 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0萬元 529萬2,172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32萬4,777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661萬6,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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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