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被 告 萬仕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黃榮豐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仕達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黃秀春、黃榮豐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整,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2.598%)。②111年5月27日申 貸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嗣於112年5月26日申請變 更契約條件:原到期日為112年5月27日變更至113年5月27日 。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 目前為3.253%)。③111年6月6日申貸借款400萬元整,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0%浮動計息(目前為3.593%)。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詎料被告第①②筆借款僅繳至113年1月份止,第③筆僅繳至2 月份止。且歷經電話催繳,對被告寄發雙掛號催繳函及親訪 催繳仍無法正常履約,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萬仕達實業有限公 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黃秀春、黃榮豐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授信 條件變更契約書3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 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91,853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05,560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3%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00,000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367,501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2,822,429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3%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8,500,000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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