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7號
KSDV,113,訴聲,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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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怡君
相 對 人 葉建余

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5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李惠英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葉建余葉怡廷(下稱葉建余等2人)名下,然李惠英已於 民國109年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 第65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 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便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 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 。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惠英所有,借名登記於葉建余等 2人名下,李惠英已於109年間死亡,故李惠英葉建余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又兩造、訴外人葉文 益係李惠英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兩造、葉文益公同共有 ,因而對葉建余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建余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 記予兩造、葉文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 證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屬債 之請求權,且聲請人尚未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故並 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因此聲請人既非本 於物權關係起訴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姿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95/10000 葉怡廷 5/10000 葉建余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95/10000 葉怡廷 5/10000 葉建余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10 葉怡廷 6/10 葉建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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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