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5號
KSDV,113,訴聲,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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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自強


相 對 人 蔡穎育
蔡意仁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陳沛宏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1057土地)、如附 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1094土地),原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民國109年 112年間因需錢孔急,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寶盈 當鋪借款,除簽有本票以外,尚將1094地號土地、1057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期間 聲請人有陸續向寶盈當鋪繳納月息3分之利息,但因仍有資 金需求,寶盈當鋪稱若仍要借款則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因聲請人尚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前有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 畢,在輕率之下即將1094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穎育蔡意仁,將1057地號土 地於112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沛 宏,實則雙方均無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買賣資金往來之實, 更無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嗣相對人蔡穎育蔡意仁又於111年3月10日 將109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沛宏,且 其等間亦無真實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請 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現經 鈞院訴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而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 地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 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 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46頁),且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本案訴訟之事實亦未 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登記為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 實現之虞,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9,300,200元(參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欄位所示之金額加總) ,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 辦案期限為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 及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 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 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 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 相對人可能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 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 以386萬元為適當。  
四、至於相對人蔡穎育蔡意仁部分,因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蔡



穎育、蔡意仁所有,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穎育蔡意仁聲請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土地公告現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 陳沛宏 1,592,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19,000元/㎡×419㎡×1/5=1,592,2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陳沛宏 17,708,000元 (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19,000元/㎡×932㎡=17,708,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30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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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