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原告與被告王鉫鈞、蔡凱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關於
「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有罪」判決所載之事
實範圍部分(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下同)218萬8000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惟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0000000-0000000=48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