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6號
KSDV,113,訴,62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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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林柳慧
被 告 蔡凱雄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被告蔡凱雄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王鉫鈞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鉫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凱雄王鉫鈞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由王鉫鈞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 」予蔡凱雄認識,蔡凱雄遂聽從「張先生」之指示,以「凱 雄商行」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張先生」,王鉫鈞則轉交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予蔡凱雄作為報酬。嗣「張先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10時43分、111年12月2 日10時37分,分別匯款100萬元、4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蔡凱雄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鉫鈞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有該刑事卷附之系 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南投縣○○○○○○○○○○○○○○0000000 000號卷第13至21頁)、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9795號卷 第20至21頁、第22至95頁)可稽,且為被告蔡凱雄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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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