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姵螓
訴訟代理人 羅庭妤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天下」及 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系爭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經層層遞轉後,由被告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藉此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原告受有680,00 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 7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 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 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680,000 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6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19頁)為催告,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 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假檢警,佯稱原告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680,000元。 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早安山丘),當面交付68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後再由被告轉交予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