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葉玉菁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劉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第7
63號卷),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生有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恐嚇故意,於112年7月14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對原告恫稱以下言論:「妳看我會不會去找你 阿,我去找你爸啊,我要叫他找你出來,當作林北會怕你嗎 ?反正我們兩個沒什麼關係我就不會對你客氣了」、「我要 讓你生不如死」、「妳不知道我在房間有裝攝影機嗎?我這 都有你的裸照捏,我再放到網路讓人家看」、「還有你洗澡 出來的,兩個都看光光的啦要不要,換衣服的啊」、「我再 放在網路讓人家看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8月16日4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原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 路口時,原告因雙方發生爭執而下車。詎被告竟基於殺人故 意,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某處,駕駛甲 車衝撞步行之原告,更於原告倒臥於地後,再駕駛車輛輾壓 原告身體。原告經緊急送醫搶救後始倖免於難,然原告仍受 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
㈢被告以上開恐嚇、殺人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身 心健康、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295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5 ,788元、就醫計程車費5萬5,000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6萬4,820元等損害,又被告上開恐嚇、殺人未遂 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損,罹患焦慮症,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0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本件所為恐嚇及殺人未遂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下稱系爭另案)。原告並就系爭 另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對系爭另案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5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二審)。而兩造於113 年5月8日在系爭另案二審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60萬元;於113年5月 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分8期,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前開款項均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上開分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收受第1期款項即20萬元後,願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1 13年度訴字第48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 情,有該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 稽(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24號卷第9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原因事實,即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恐嚇及殺人未遂不法侵 權行為事實所受之全部損害,業於113年5月8日成立調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而原告就同一事件既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告消滅,原告亦應受此拘束,不得再向被告為請 求。則原告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43萬903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903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