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于化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于孟君(于競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于瑤華(于競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于競存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79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于競 存(民國98年1月15日歿)之繼承人。原告於87年1月26日取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2379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87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嗣因于競存與原告於88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辦 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事實上原告與于競存 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然於系爭抵押 權登記後,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相關登記資料均 由于競存保存,惟原告於于競存死亡後並未尋得,原告向地 政機關申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亦因地政機關無保存 資料而未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既未登記或記載抵押債務人
為原告,或原告對于競存有何抵押債務,依法自不生效力。 茲因于競存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即由兩造繼承,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 定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經15日,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 原告與于競存間實際上並未發生債權債務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原告與于競存間縱有債權債務存在(假設語 ),亦因于競存與被告未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 08年12月22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罹於時效消滅 ,而不得再行使。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于競存 對原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已終止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抵押債權亦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既已無擔保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甲○○辯 稱系爭房地係于競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 ,甲○○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至系爭房地資金來源與本 件訴訟並無相牽連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于競存於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二、被告以:
㈠甲○○:
系爭房地係于競存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因考量其年事 已高,避免日後遭課徵遺產稅,即先行登記予原告名下,惟 因原告斯時年僅27歲,心性不定,又有賭博惡習,恐其私下 變賣或欠債,于競存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 購買時並未辦理貸款,原告甫開始工作,並無巨資可買受, 原告應提出資金來源及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 于競存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抵 押權應屬于競存所遺遺產,兩造於于競存死亡後分割遺產, 原告未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列為遺產,事隔多年後,方 請求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云云,顯有失 當。又于競存死亡後迄今尚未滿15年,伊請求繼承遺產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伊自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相同,系爭抵 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無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
不爭執原告起訴狀主張,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登記係 于競存,恐原告不孝順、不負照顧之責而設定,原告與于競
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房地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于競存。 ㈢于競存於98年1月1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被告甲○○執系爭房地係 于競存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 同而消滅,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房地係於88年12月22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于競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限,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事實上其與于競存 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等情,而係爭抵押權設定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已經依法銷 會等情明確(雄司調卷第45頁)。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 主張,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88年12月22日),于競存 如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於15年(103年12月22日) 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抵押權人即于競存 於其後5年内,即108年12月22日前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于競存已於98年1月1 5日歿,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108年12月22日前實行其抵 押權,惟被告未此為之。此外,被告就原告于競存對於原告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500萬元存在之原因事實,既經原告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該事實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是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執系爭房地係于競存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是否有據? 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于競存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7年3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受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卷
第13、17頁),且係向其母親林淑敬買受,亦有公證書即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訴卷第33、35頁),復參酌 被告乙○○亦具狀表示:原告與于競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或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情(審 訴卷第41頁),被告乙○○與二造均屬于競存之子女,就過去 88年間原告如何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過程、有無債權債 務及借名登記,應為熟稔,堪以採信。是被告甲○○辯稱于競 存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應屬于競存所遺 遺產云云,即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地既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于競存名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于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被告甲○○為于競存之繼承人,復無法舉出于競存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即無從認定有此部分事實 ,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甲○○執此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承上,系爭房地之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于競 存名義、嗣由被告共同繼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于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即因不具從屬性而不成立。然原告本件起訴,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于競存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88年12月22日。 字號:三專字第23061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于競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