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大西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BARRETT WALLACE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應給付美金42,984.44元、40,084.2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視為起訴日即113年4月1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06元計算,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081元、1,285,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3,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44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及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無繕本之送達,僅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更正)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物)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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