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862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7,222元,及其中本金413,9
59元、233,301元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3年5月6日止,金額分別為463元、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7,946元(計算式:667,222元+463元+261元=6
67,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