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侯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84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1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82,890元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起訴前(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4,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231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682,890 1,682,890 利息 87,457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日 (3/366) 6.6 47 利息 82,989 11.6 79 利息 580,549 6.6 314 利息 96,209 12.6 99 利息 641,520 13.41 705 利息 94,994 12.6 98 合計 1,684,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