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楊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 表明訴訟標的,均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2 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若有證物,需含證物)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