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22號
KSDV,113,補,72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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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蔡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信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其子訴外人曾耀宗前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嗣遭本院刑事判決犯重利罪等語,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是否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何不動產所設定之何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或逾多少金額部分不存在?若欲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亦應明確表明於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本院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原告應敘明被告借予曾耀宗之借款金額若干,不是只提供他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請法院自行猜測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3 查報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如為起訴狀所載之3筆地號土地,即係此3筆土地之市價),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4 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各2份。又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另補提出於起訴狀正本所提全部證物之繕本2份(依上述理由,書狀繕本應提出2份,俾分別按上開2址送達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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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