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14號
KSDV,113,補,71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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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高泰隆
高有勝即高吉隆

張高月里
高月雲
呂福全
呂小玲
被 告 高清誥
呂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在案。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 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繼承人,而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高進興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 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高進興生前最後住所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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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