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王品方
被 告 張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第
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08/100000)及其上同
小段12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20樓;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316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7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查與系爭房
地屬同社區大樓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0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含車位),於民國000年0月
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33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房地之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75.95平方公尺【計算式:85.86+
12.04+2.08+(9,969.62×762/100000)=175.95,小數點後二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20,644,565元(
計算式:175.95㎡×117,332元=20,644,5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2,283元(計算式:
20,644,565元×原告應有部分1/2=10,322,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607,989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
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29元予原告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給付總金額為準。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以此推定原告前揭權利之存續期間合計4年4個
月(即52個月),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1,10
8元(計算式:14,829元×52月=771,108元)。
㈣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
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11,701,380元(計算式:10,322,283元+607,989元+7
71,108元=11,701,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