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趙慧雪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趙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
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
分1/2計算。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2年、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499,12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280,000元÷交易
總面積28.61坪=49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
並不相當,尚難憑採。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8.0
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1,788,957元(計算式:78.08㎡×0.3025×
499,126元=11,788,95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894,479元(計算式:11,788,957元×原告應有部分1/2=5,89
4,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