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
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商議購買
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購屋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由原告出資,
原告遂支付頭期款550,000元及負擔後續貸款,因原告有債
務未清償,乃口頭約定暫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詎被告竟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
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因被告得免支付頭期款部分
顯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5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系爭房地鄰近不動
產之交易資料3筆,然觀諸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資料,
內容記載建物型態為透天厝,與系爭房地為公寓不相符,尚
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
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5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30,132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
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另系爭房地之建物
面積為69.3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729,171元
(計算式:69.33㎡×0.3025×130,132元=2,729,1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9,171元;備位
聲明之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日止
,金額為62,836元,加計債權本金5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12,836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
為2,72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又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