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88號
KSDV,113,補,58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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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呂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呂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20000)及同段4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查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1,944元,有原告陳報一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總面積為114.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965,898元(計算式:114.7㎡×0.3025×171,944元=5,965,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2,949元(計算式:5,965,898元×1/2=2,982,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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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