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55號
KSDV,113,補,555,202406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洪進


被 告 陳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
之價額中扣除;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第7
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3
65,000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小段1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設定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2年之加
強磚造透天厝,建物總面積79.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屋齡、建物面積及型態、建材均相同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地,於112年2間出售之
交易總價為3,900,0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
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
為3,900,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4,500,000
元,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收到其給付88,000元之同時
,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借款100,000元之借貸契約即為消滅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
㈢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
+100,000元=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
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