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93號
KSDV,113,補,49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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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黃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哲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 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時合併裁判之,同法第41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2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⒈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惟因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偵查程序中移付本院調解,兩造達成和解,於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07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⒊原告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僅得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具狀表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及就原調解事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⒈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委由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出面口頭應允以第三級失能標準理賠,嗣後卻僅以第七級失能標準給付,並已理賠失能部分700,000元,最近原告父親(應係原告之誤)失能障礙等級又增加,請求被告賠償以第三級失能標準理賠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應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 ⒉本件如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應表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就原調解事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內容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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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