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22號
KSDV,113,補,42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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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洪木山


被 告 洪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0)及其上同段5139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9年
大樓,其所屬社區「音樂家」近期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
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34,071元,有原告
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
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8.32㎡【計算
式:48.91㎡+9.88㎡+(6,102.38㎡×32/10000)=78.32㎡,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
545,563元(計算式:78.32㎡×0.3025×234,071元=5,545,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5,
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含車位)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17樓之3 29年 113年2月16日 52.85坪 11,630,000元 220,046元 21樓之2 29年 112年8月26日 49.78坪 12,350,000元 248,096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34,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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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