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邱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 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 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 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 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4 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因民國111年3月中高雄市○○區○○街0號、1 0號建物改建挖掘基地,致原吿所有昭良街12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 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於當事人欄記載為「王進意」,於理由原因欄又記載為「王進益」,請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4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含證物,請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予對造。 5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1份,如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內容字體應適於閱讀,以避免誤解。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