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墓碑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61號
KSDV,113,補,36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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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聶宜淑
聶惠珠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聶惠如
被 告 聶麗雯

聶碧君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改墓碑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聶楊四妹之繼承人,詎被告未
與原告協商即擅自聘僱他人施工雕刻未符合臺灣家族禮俗及未尊
重被繼承人本籍之墓碑文內容,而依民法第172條、第184條第1
項及第21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重新製作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墓碑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所
需費用為準,茲據原告具狀表示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
,1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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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