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6,57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受訴外人呂泰慶、呂泰憲詐欺而與被告 簽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後送達訴狀 前更正聲明,先位訴訟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第一訴訟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聲明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契約、備位第二訴訟依同條 聲明請求減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62,240 元。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應給付之總金額至少為846,576元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2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撤銷 系爭契約免負擔之債務金額為846,576元,爰核定先位訴訟 及備位第一訴訟標的價額為846,576元;另原告請求減輕應 給付之金額至162,240元,因此免負擔之債務金額為684,336 元(計算式:846,576元-162,240元=684,336元),爰核定 備位第二訴訟標的價額為684,336元。又核其先位、備位第 一、第二訴訟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6,5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