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內容僅係重申前訴訟程序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等節,未再予以說明,復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