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慧華 指定送達: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美如間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系爭事件於開庭時並未 交付聲請人紙本卷宗,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 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末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 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甚明。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說明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開庭未取得紙本( 應指筆錄),可認其意思為欲明瞭庭期完整進行之內容,應 係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惟關於系爭事件僅於11 3年1月24日、113年3月26日為準備程序開庭而為法庭錄音, 故僅得就此部分錄音准許之,其餘法庭錄音部分應向原審申 請,而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