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1號
KSDV,113,消債更,7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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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江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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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 發函通知於113年4月3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卷第39頁),惟未依限提出,且經聲請人代理人陳報因 聲請人無法配合提供補正文件,無法取得聯絡,經終止扶助 等情(卷第135頁),復經本院再函命聲請人本人補正,迄今 未補,且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為憑( 卷第151至153、155至1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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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