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晨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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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
437,另原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嗣於112年8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子丙○○即伍冠
霖,保單解約金16,777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271,065
元,前於110年8月10日、112年10月30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
61,062元、73,14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
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長子丙○○
即伍冠霖,聲請人無保價金請求權。
⒉又聲請人111於1月至5月、9月至12月、112年3月至6月於無
固定之4至5間美髮店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111年6
月至8月、112年1月至2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收入,112
年7月起受雇吳偲綺於慕一髮廊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
,前於111年5月至7月、112年2月共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理賠金225,000元,111年8月1
8日、112年1月31日各領防疫補償2,000元,111年12月16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
,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112年10月起再
調為每月4,320元,112年10月起復調為每月5,76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局
補助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57-59頁)、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0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1-2
55頁)、戶籍謄本(卷第7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61-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7-84頁)、信用報告(卷第85-8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341-3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
存簿(卷第37-43、303-3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
第233頁)、兆豐產險函(卷第475-49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257頁)、雇主簽立之證明書(卷第259頁)、收入
明細表(卷第261頁)、聲請人113年4月24日補正狀(卷
第4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01-227頁)、全球人
壽函(卷第197-199頁)、王○芸存簿(卷第299-302頁)
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慕一髮廊
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30,760元(
計算式:25,000+5,760=30,76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
167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63-269頁)、郵政匯
票申請書(卷第271-277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王○芸、廖○涵,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芸(100年5
月生),與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涵(107年7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1-73頁)可佐。
⒉又王○芸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1月3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理賠給付8,250
元,111年6月24日、112年1月31日領取防疫補償5,000元
、6,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5-289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
05-507頁)、學生證(卷第3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435-439頁)、存簿(卷第299-30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
前配偶應共同負擔王○芸之扶養義務。
⒊再者,廖○涵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月31日領取防疫補償9,000元,1
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2
年7月則每月領取7,000元,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就學
補助7,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
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9-28
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509-511頁)、學費收據(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第429-433頁)、存簿(卷第291-29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77-179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廖○涵之扶養義
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王
○芸、廖○涵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
同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3,088×2÷2=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
:6.000×2=12,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1,760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48,591元(卷第77-84、251-255),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92年【計算式:(1,948,591-1,437)÷1,760÷12≒9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