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秉昌(財團法人鳳山鎮南宮仙公廟董事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鳳山鎮南宮仙公廟捐助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鳳山鎮南宮仙公廟於民國53年8月1 0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主管機關後改隸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並經本院登記處登記(登記簿第2冊第20頁第46號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4月27日召 開第13屆第14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 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3屆 第14次董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捐 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 據其函復略謂:本件原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略以「…,但所有 被提名董事候選人不得同為『三親等內之候選人』,…。」, 修訂為「…,但所有被提名董事候選人不得同為『二親等內; 但不包含姻親之候選人』,…。」,本局原則尊重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3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302607300號函在卷足憑 。查財團法人鳳山鎮南宮仙公廟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修 正被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資格,堪認現行捐助章程確有組織不 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得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又上開修正後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 ,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七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其後各屆之董事,則由董事會自於本廟熱心奉獻教務四年以上含四年之信徒提名至少十八席以上含現任董事,但所有被提名董事候選人不得同為三親等內之候選人,并必須簽立同意為候選人之同意書,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本法人設董事十七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其後各屆之董事,則由董事會自於本廟熱心奉獻教務四年以上含四年之信徒提名至少十八席以上含現任董事,但所有被提名董事候選人不得同為二親等內;但不包含姻親之候選人,并必須簽立同意為候選人之同意書,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