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慧華 指定送達: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美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50號),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等情,固據其提 出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依高雄市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 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21,629元〕,且動產(含存款、有價值證 券、財產交易、投資、中獎所得、車輛及其他一次性保險給 付)額度,每人未超過12萬元整,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561萬元,此有高雄市政 府網頁在卷可佐,是縱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亦非可 推認屬無資力而無法支付本件1,500元之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或得使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是無從單憑聲請人陳述之內容,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確係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