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51號
KSDV,113,救,5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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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道餘


相 對 人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 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因前遭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致目前居無 定所,且平日僅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生活,並無任何財產, 請求職權函調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以為釋明,且聲請人身體有殘疾 ,已向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資格,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查經調聲請人最近3年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僅有2002年、1988年出廠車輛各 乙部、股份投資新臺幣(下同)6,720元,110年至112年所 得金額依序為0元、15,518元、9,100元,然該財產所得資料 僅可證明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等事實,不足以 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此觀聲請人所得金額雖 低,卻可支付購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乙情自明,此有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起訴狀主張略以 :民國000年0月間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之2房地係由聲請人支付頭期款550,000元、繳納後續貸款1, 250,000元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語可稽,是聲請人顯非



無資力者。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聲請人身心 障礙情形為第7級輕度身心障礙,且自87年9月25日鑑定後, 迄今已逾25年,期間聲請人尚得打零工獲得收入及出資購買 上開房地,自無從以此憑認聲請人無籌措本件裁判費之信用 能力。至聲請人稱已向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縱聲 請人經核定認屬低收入戶,亦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該低收入戶資格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並 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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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