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歐國田
相 對 人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抗 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 的物範圍等僅為形式上審查,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屆清償期未清償 ,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僅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高雄 三民 三民 建昌 建昌 448 448之1 908 689 30000分之000 00000分之152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6 建昌段448-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三層:56.47 合計:56.47 3分之1 建工路363巷13號三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