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奇呈
被上訴人 劉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松浩之專業係水電及抓漏,並非清洗 水管,其所提供之相片並非被上訴人住處實際狀況,其於原 審之證詞,伊無法認同,又伊從事洗水管已有6年時間,每 年大約接案400件,其中三分之二都是處裡熱水管堵塞,全 國每年約2萬件清洗水管在進行,且逐年增加,伊使用之清 洗方式不可能造成正常管路漏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住處熱水管路破裂原因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