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郭至誠
被 上訴人 連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130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專職小黃計程車司機,可排班及路 邊載客,並非僅能接受APP派遣之專職多元計程車;又交通 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不能代表所有職業駕駛之營運 狀況,且該報告調查對象僅限於車行,問卷回收樣本過少, 該報告真實性、準確性有待商確;再交通部統計處民國111 年計程車營業狀況報告書係針對110年度營運狀況所為調查 ,國民收入、開銷水平逐年上調,110年度收入支出與000年 0月間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同,況計程車費率未調漲價,原判 決引110年度統計數據為依據,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本件應 考量上訴人每日平均行駛里程數189.89公里,該距離高於交 通部統計處計程車專職載客運量說明之132.8公里,按理上 訴人收入應較高,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另就營業成本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提供10日營運成本(含每月派遣各平台月繳 費、油資費等)資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6491元,但 該金額未計入保險費、保養費,而於加計保險費、保養費、 靠行費等費用後,該10日營運成本金額增加至8178.7元,營 業損失亦應更正為43718.3元,因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3 3128元(計算式:3608+43718.3=33128.4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3128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第3項第2條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應予廢棄。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三、查上訴人爭執原判決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待 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維修至實際修 復完畢共10日之營業損失金額等情,此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又原審就上開爭執事項均已於判 決詳為說明不採上訴人所提叫車平台APP近3個月平均趟數、 派遣及實體排班資料、近6個月計程車月報表、月帳單、油 資試算表等文件之理由(本院卷第11-12頁);再原審援引 交通部統計處針對專職計程車進行調查,並於111年10月公 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9,420元(計算式:28,260元÷30日×1 0日=9,420元),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且此為原審本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況觀之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 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