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胡鎮國
被上訴人 鄭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原判決認定之修繕價格超出市場行情好幾倍,上 訴人親自到被上訴人提供證據證明之海帆布裝潢材料公司詢 價,全新同樣同樣尺寸同樣料,連同帆布連工帶料全套價錢 為2,450元,更何況只有繩索,為了證明市場行情價,上訴 人再詢價另家帆布製作帆布製作公司(泉源帆布行),全新 同樣尺寸連帆布帶工帶料為2,700元,原判決卻判命上訴人 應對被上訴人賠償5,281元,故提起上訴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 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 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 項參照 ),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同法第43 6-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 為同法第436-28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自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為理由,否則上訴即屬不合法 。然依上訴意旨所指,僅對原審損害金額之認定有所不服, 而此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如上所述,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係屬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第1項規定, 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從而 ,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19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