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醫字,113年度,3號
KSDV,113,審醫,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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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仕烜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雖曾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及向該院提出書狀表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醫 院之原處分,稱因被告未即時發現原告症狀已由憂鬱症轉為 思覺失調症,致延誤就醫20年,並領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 卡等語,因本件已移送本院,惟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不明,難 認已適法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 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 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 ,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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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