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傭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666號
KSDV,113,審訴,66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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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藍崇民

被 告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9
日止,金額為11,047元,加計債權本金3,200,000元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1,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8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680元,應再補繳1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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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