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張仲宇
被 告 周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 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然於事實理由表示「請求解除合約、車輛歸還」等語 ,又事實理由欄所載之其餘內容,其中罰單繳清、遲延利息 、財產損失之賠償部分,均未敘明金額,無從瞭解請求之90 0,000元係哪些項目金額之加總,且原告本件是否欲請求被 告歸還車輛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補 字第15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 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