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457號
KSDV,113,審訴,45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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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葉明富
被 告 葉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葉宗信
葉宗智
葉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聲明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葉明通單獨取得所
有權全部,以金錢找補原告及其他被告葉宗信葉宗智、葉
宗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鑑定其
總時價為新臺幣(下同)29,2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85至91頁),而原告應
有部分均1/4,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訴
卷48、51頁),依該鑑價報告鑑定價格核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
5,000元(計算式:29,260,000元×1/4=7,31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600元,尚
應補繳32,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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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