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390號
KSDV,113,審訴,39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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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思茹


被 告 林庭誼林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經營之弘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售 予原告,惟未依約交付合法有效之就業服務許可證,致原告 受有損失,嗣兩造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1,000,000元,爰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下稱大社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足認 此為被告之住所;另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惟經本院按該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等 訴訟文書,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見該址非被告之住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即大社址所在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表示請本院儘 速移至橋頭地院,有其補正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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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